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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湾的《终身学习法》

   第一条 为鼓励终身学习,推动终身教育,增进学习机会,提升国民素质,特制定本法。       
   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:教育部;直辖市政府;县(市)政府。
   第三条 奉法用词定义如下:
   一、终身学习:指个人在生命全程中所从事之各类学习活动。
   二、终身学习机构:指提供学习活动之学校、机关、机构及团体。
   三、正规教育:指由小学到大学具有层级架构之教育体制。
   四、非正规教育:指在正规教育体制外,针对特定目的或对象而设计之有组织之教育活动。
   五、社区大学:指在正规教育体制外,由直辖市、县(市)主管机关自行或委托办理,提供社区民众终身学习活动之教育机构。
   六、回流教育:指个人于学校毕业或肄业后,以全时或部分时间方式,再至学校继续进修,使教育、工作及休闲生活交替进行之教育型态。
   七、学习型组织:指组织支持成员之学习活动,采有效之措施,促进成员在组织目的达成下继续学习.使个人不断成长进步,同时组织之功能、结构及文化亦不断创新
与成长,而导致成员与组织同步发展。
   八、带薪学习制度:指机关或雇主给予员工固定公假,参与终身学习,增进员工工作及专业知能。     
   第四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整体规划终身学习政策、计划及活动。各级主管机关应依前项规定,协调、统整并督导所辖或所属终身学习机构,办理终身学习活动,以提供有系统、多元化之学习机会。各级主管机关为确保弱势族群终身学习资源,并引导再投入社会服务机会,应优先提供原住民、身心障碍者、且低收入户之终身学习机会及资源。
   第五条 为促进居民终身学习,各级地方政府应结合民间非营利机构、组织及团体,并依该地区既有各类终身学习活动,研拟终身学习整体计划,送各主管机关之终
身学习椎展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。
    第六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设终身学习推晨委员会,其任务如下:
   一、审议终身学习之政策、计划及活动。     
   二、协调、指导终身学习机构推展终身学习活动。
   三、提供终身学习整体发展之方向。
   四、其它相关咨询事项。前项委员会之委员,由各级主管机关就学者、专家及终身学习机构与政府机关之代表聘兼之,其中应包括第四条第三项弱势族群之代表。
   第七条 终身学习机构提供学习之内容,依其层级,应重视学前教育、国民教育、中等教育、高等教育之衔接;依其性质,应加强正规教育与非正规教育之统整。    
   第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在学习活动中应培养学生终身学习之理念、态度、能力及方法,井建立其终身学习之习惯。                    
   第九条 直辖市、县(市)主管机关为推展终身学习,提供国民生活知能及人文素养,培育现代社会公民,得依规定设置社区大学或委托办理之;其设置、组织、师资、课程、招生及其它相关事项,由各级政府自定之。
   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结合各级各类社会教育及文化机构.并利用非营利机构、组织及团体等资潭,建构学习网络体系,开拓国民终身学习机会。
   第十一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推展终身学习活动,建构学习社会,应辅导并奖励终身学习机构,发展学习型组织。                     
   第十二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建立各级各类回流教育制度,提供学习机会,以满足国民终身学习需求。
   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得筹措经费或接受团体、个人捐赠,设立财团法人终身学习基金会.以协助推展终身学习活动。
   第十四条 终身学习机构应优先指定专业人员或由专人规划推展终身学习活动。主管机关应提供前项人员在职进修机会。
   第十五条 终身学习机构得视需要采用远距教学、网路教学或结合传播媒体进行教学.并辅以面授、书面辅导及其它适当之教学方式施教,以增进多元学习机会。
为促使终身学习传播管道普及化,对于电视、广播、网际网路、平面等相关媒体积极参与终身学习节目或内容之制播、制作,或提供一定时数或排定时段,免费或低价提供攒放各类终身学习节目者,政府应酌予经费补助或公开奖励,其辅助或奖励办法由行政主管机关定之。电子媒体应提供一定的比例时段之频道,播放有关终身学习之节目,其有关节目认定,释出时数及时段等相关规定,由行政主管机关会同事业主管机关定之。
   第十六条 行政主管机关为激励国民参与终身学习意愿,对非正规教育之学习活动,应建立学习成就认证制度,并作为入学采认戍升迁考植之参据。前项学习成就认证制度之建立,应包括课程之认可、学习成就之采认、学分之有效期间、人学采认之条件及其它有关事项;其办法,由行政主管机关定之。
   第十七条 学校、机关、机构及团体为鼓励国民参与终身学习活动,经主管机关校准,得发行终身学卡,累积学习时敷,作为采认学习成就之依据。
   第十八条 行政主管机关得针对原住民、身心障碍者,及低收入户参与依第十六条第二项所订办法规定之认可课程,酌于辅助其所缴纳之学费。前项原住民、身心障碍者,及低收入户之界定、辅助之方式、比率、程序及其它相关事项之办法,由行政主管机关定之。
   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为鼓励国民参与终身学习活动,应积极推动虽工带薪学习制度。行政主管机关对于积极推动虽工带薪学习制度之机关或雇主,得予以奖励。前项奖励对象、条件、程序、方式及其它相关事项之办法,由行政主管机关定之。
   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宽列预算,以推动终身学习活动。为均衡区域终身学习之发展,行政主管机关对特殊需求之区域及对象,应优先予以经费补助。
   第二十一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合同事业主管机关监督及评鉴终身学习机构,其绩效优良者,应予奖励。
   第二十二条 本法施行细则,由行政主管机关定之。
   第二十三条本法自公布日施行。

转载《终身教育》杂志2003/1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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